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规定,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三项内容:
㈠、婚前卫生指导:
1.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
2.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3.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4.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5.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6.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㈡、婚前卫生咨询: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的科学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
㈢、婚前医学检查:虽然现在婚前检查不是结婚登记所必需的,但是它的意义却是不容置疑的。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以便了解是否患有可能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
1.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⑴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⑵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⑶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2.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⑴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⑵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⑶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⑷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对于前三项,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
㈠、婚前卫生指导:
1.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
2.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3.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4.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5.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6.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㈡、婚前卫生咨询: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的科学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
㈢、婚前医学检查:虽然现在婚前检查不是结婚登记所必需的,但是它的意义却是不容置疑的。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以便了解是否患有可能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
1.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⑴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⑵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⑶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2.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⑴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⑵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⑶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⑷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对于前三项,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